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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秋旭、泸州市地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秋旭,泸州市地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旭,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世平(陈秋旭之母),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地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正街116号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彬,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秋旭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地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秋旭申请再审称,(一)陈秋旭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又于2016年6月30日被地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未过,应赔偿27500元;(二)陈秋旭请求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失业金应当由地材公司负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参加或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同时,陈秋旭要求判令地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和失业金的请求,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此,二审判决认定陈秋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对其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秋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审 判 员 向森辉审 判 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倪 倩书 记 员 唐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