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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陈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陈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71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大厦A栋25楼。 负责人:陈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湖南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与被告陈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钢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息费合计28627.78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0327.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钢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钢于2012年11月向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申领了卡号为6222530647582126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因未按时还款而造成严重逾期。截至2016年8月21日,陈钢已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8627.78元(其中本金金额为20327.73元,息费金额为8300.05元),经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陈钢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提交的证据1、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钢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据3、《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据4、《收费表》一份;证据5、《信用卡账户证明》一份;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陈钢向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2年11月22日,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批准了陈钢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622253064758212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付给陈钢使用。此后,陈钢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现已严重逾期。截至2017年9月24日,陈钢已累计产生欠款本息合计24804.82元,其中本金金额为10327.73元,利息及费用金额为14477.09元。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就前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根据《信用卡章程》第十八条及《收费表》的约定,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与陈钢之间贷款的日利率为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再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即陈钢)同意其最近预留在甲方(即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的用于接收卡函或对账单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陈钢向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成功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签字明确表示接受相关金融信用服务,知晓和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表》的各项规则后,双方即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前述文件中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款,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陈钢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钢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依双方约定按照、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要求陈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合同债权及违约债权之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为10327.73元,应支付的利息及费用为14477.09元,后续利息以本金1032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交行信用卡长沙分中心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息费共计24804.82元,后续利息以本金10327.7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