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关永霭、佛山市汇威达电力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永霭,佛山市汇威达电力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霭,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汇威达电力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8楼807室。法定代表人:王继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关永霭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汇威达电力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永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关永霭未依约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判决交房期限根据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而相应地顺延,与关永霭在购房的同时就已经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不符,也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202号另案民事判决相左。在汇威达公司未反诉请求关永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更是超诉请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审法院不接受关永霭关于调取其办理案涉按揭贷款资料的申请就先行下判错误,本次申请再审再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二)二审判决酌定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违反了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的约定,对关永霭而言显失公平。(三)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规定期限”为720天为由,不支持关永霭关于判令汇威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签订,当两者就办证期限的约定产生矛盾时,应适用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也应采信《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证期限为60日的约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汇威达公司答辩称:(一)关永霭已按二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向汇威达公司收取了全部案涉赔偿款项,且双方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事项重新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面积变动的相关事项)》,应视为双方认同二审判决,达成了和解共识,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关永霭申请再审,违反了禁反言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二)二审判决认定购房人没有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要求延迟交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永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处理上,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四)“办理产权备案”与“办理房产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永霭企图混淆视听,扩大汇威达公司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过程中,收到关永霭提供的(2016)粤06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载明:庭审中,汇威达公司承认李某、彭某办理所购房屋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均由其联系,故法院认定汇威达公司知悉李某、彭某未获兴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合同约定李某、彭某应在2013年11月24日前办理剩余房款30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而李某、彭某在同年10月30日已向兴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汇威达公司认为李某、彭某没有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要求延迟交楼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汇威达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关永霭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关永霭有无逾期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及其法律后果,二是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认定,三是案涉逾期办证期限认定。关于关永霭有无逾期办妥按揭贷款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关永霭应在2014年1月22日前申请办理剩余房款28万元的银行按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据此,关永霭应当在2014年1月22日前办妥按揭贷款。但是,关永霭2014年4月1日才签订案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永霭以(2016)粤06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不采信汇威达公司关于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的抗辩主张为由,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不接受其调查取证申请并判决认定其逾期办妥按揭贷款错误,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是,关永霭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而且,(2016)粤06民终6202号民事案件中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这一点也得到了汇威达公司的承认。因此,本案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粤06民终620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事实相同。二审判决认定汇威达公司交楼期限因关永霭逾期办妥按揭贷款而相应地顺延,符合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付款的,出卖人可以相应顺延交楼期限的约定。关永霭申请再审对此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认定问题。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威达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后,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日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补充约定:出卖人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交付延误;非出卖人原因,项目配套设施无法按时交付使用;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不负违约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汇威达公司逾期交房虽然超过60天,但其举证证明相关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确实影响了案涉房屋的验收备案,导致交房迟延。结合汇威达公司在本案中抗辩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汇威达公司逾期交房受到市政配套施工影响的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关永霭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调整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关永霭申请再审对此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办证期限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关永霭与汇威达公司同日签订案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规定期限”是指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的有效变更,案涉逾期办证期限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二审法院认定自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二审判决作之时,并未超过720天的办证期限,因此不支持关永霭关于判令汇威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永霭申请再审对此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永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永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