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执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飞鹏、杨友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马飞鹏,杨友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03执1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13095-3。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马飞鹏,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所地台山市。被执行人:杨友娣,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现住所地台山市。本院在执行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飞朋、杨友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马飞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汶村支行账号62×××18的存款予以冻结(以90799元为限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腾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