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野春杰、孙景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野春杰,孙景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555号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政公司”),住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康朝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佳,男,汉族,1972年1月5日,陕西省商南县人。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法定代表人野春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野春杰,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被告孙景奇,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野春杰、孙景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野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野春杰在2014年年初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原告给安塞盛豪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泥浆材料,货款由他负责,原告按照野春杰的要求从2014年起至2015年给被告盛豪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泥浆材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朝政公司材料款为12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8月1日被告盛豪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一辆奥迪车以38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之后2017年9月又将一套房产以42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0万元及预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直到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豪公司和野春杰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有异议,被告欠原告80万元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原告称欠其120万元的事实不符,被告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要看到原始票据才知道。被告孙景奇未到庭但其谈话称,被告是盛豪公司的会计,2015年1月11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盛豪公司拖欠804965元货款,不清楚具体是否支付。被告对2016年8月1日被告野春杰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书》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其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盛豪公司供应泥浆材料。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结算,被告盛豪公司拖欠原告804965元,被告野春杰、被告盛豪公司职员被告孙景奇、刘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春杰签订《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泥浆材料货款120万元,被告盛豪公司将奥迪牌陕J3A2**号车辆以38万元价格卖于原告,之后一个月支付原告22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春杰达成《房屋购买合同》,被告野春杰将位于安塞县坪桥行政村13层1号房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万元和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果,故成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在延长石油集团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的保证金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对该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盛豪公司泥浆材料,被告盛豪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经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春杰对欠款进行了确认,由被告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春杰用一辆车与一套房产抵扣了80万元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盛豪公司和被告野春杰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拖欠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未做特别约定,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货款应由盛豪公司进行支付,被告野春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景奇系被告盛豪公司职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孙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塞盛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