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104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杰、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黎慕晴、儿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前,原告离异且带有一女黎慕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价值观差距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因办理结婚证而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4年2、3月份,原告带女儿离开了被告。儿子林某2在2015年年底后由被告抚养,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予以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2年幼且原告经济条件更好,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某1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儿子林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再婚,在认识被告之前已有一女黎慕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在认识较长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