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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408号原告洪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定鹏,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商干部,住湖北省罗田县,系被告刘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确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想方设法与原告修复感情,因原告一直回避被告导致无法修复,现被告不得已可以同意离婚。但双方在结婚一个多月后,原告就提出离婚,属于骗婚,且私自将已经怀孕的胎儿打掉,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所以原告必须向被告返还彩礼款81000元。对于原告的婚前嫁妆,被告同意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5月,原告发生先兆性流产。另查明,为结婚被告刘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向原告洪某给付了彩礼81000元,原告为结婚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详见案卷中的嫁妆清单)。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洪某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现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确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可以同意离婚,但应返还为结婚给付的彩礼8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在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结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1000元,虽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彩礼的金额较大,如不适当予以返还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公序良俗,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对于原告为结婚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详见案卷中的嫁妆清单),依法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洪某的婚前嫁妆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详见案卷中的嫁妆清单)归原告洪某所有,限原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刘某家中搬离;三、原告洪某返还被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丁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