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罗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罗绍文,江惠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49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15××××。法定代表人:陈德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焕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注册号4407××××。法定代表人:罗绍文。资料如下。被告:罗绍文,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惠贤,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系被告罗绍文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罗绍文,资料如上。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腾公司)、罗绍文、江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焕明,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及被告江惠贤的委托代理人罗绍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支付所欠货款59690.39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江惠贤承担。原告追加被告江惠贤,并提出诉讼请求:3.要求江惠贤对上述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叶轮成套、塑料钢套、纸桶盖等五金塑料制品,2016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986.25元未付。对账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五金塑料制品,和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至2017年3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690.39元至今未付。被告江惠贤是被告罗绍文的配偶,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惠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豪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3.《对账单》、《进仓单》、《收据》各一份;补充证据4.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江惠贤共同答辩称:原告应该起诉的是公司,不是我个人,而且单据全部没有签名确认。开始时,原告送水泵的叶轮是让我试用的,原告没有资质做这些水泵配件,原告送配件过来让我们试用过后,没问题的才给钱的。在使用配件期间,公司有一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我有向原告反映。而且原告提供的配件材料我怀疑不是新的,我向原告要求提供配件材料的材料说明,但原告无法提供给我。至于我妻子方面,她只在我公司做财务工作,其不应该作为被告被起诉。原告提供的水泵叶轮是没有经过第三方测试,都是我免费帮忙测试和试用,我还没有收取原告的测试钱。被告泷腾公司、罗绍文、江惠贤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泷腾公司与豪信公司买卖交易叶轮等泵的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为泷腾公司通过电话订购其需要的泵的配件,再由豪信公司送货上门。泷腾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订购叶轮等配件,其收货时出具《进仓单》十张,具体金额为2016年7月合计9305元、10月合计4000元、11月合计6550.14元、12月合计6450元、2017年2月合计2690元,共计28995.14元。豪信公司并以《进仓单》为依据分别制作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2016年6月对账单:上月余额67281.25元,本月应收12705元,本月已收10000元,本月累计69986.25元。7月对账单:上月余额69986.25元,本月应收9305元,本月已收0元,本月累计79291.25元。8月对账单:7月余额79291.25元,本月应收0元,8月已收5000元,累计74291.25元。10月对账单:8月余额74291.25元,本月应收4000元,已收9000元,累计69291.25元。11月对账单:10月余额69291.25元,本月应收6550.14元,11月已收7000元,12月12日收2600元,累计66241.39元。12月对账单:11月余额66241.39元,本月应收6450元,12月已收5000元,12月累计67691.39元,2017年1月18日收5691元,2017年1月累计62000.39元。2017年2月对账单:1月余额62000.39元,本月应收2690元,3月已收5000元,3月累计59690.39元。”上述《对账单》除了2016年6月份《对账单》有泷腾公司盖章确认和11月份《对账单》有泷腾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外,其余《对账单》均无泷腾公司的盖章或泷腾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豪信公司向泷腾公司出具《收据》七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0元、7000元、2600元、5000元、5691元、5000元,共计34291元。庭审中,豪信公司称,总供货货款现难以计算,因为6月对账的时候,泷腾公司在之前拖欠货款数额达到67281.25元,之后送货和付款按照对账单和进仓单及收据。每月的对账单都是累计前一个月的对账单所得。泷腾公司在此期间曾付款,但也有欠款,直到2017年3月31日制作2017年2月对账单,泷腾公司累计拖欠货款为59690.39元。庭审中,泷腾公司对其出具的《进仓单》上记载的收货数量和单价予以确认。泷腾公司认为豪信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及豪信公司没有生产泵配件的资质,但无证据提供。另查明,泷腾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罗绍文。罗绍文与江惠贤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豪信公司和泷腾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叶轮等配件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豪信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豪信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豪信公司提供的由泷腾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以及有泷腾公司盖章确认和其员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凭证,能够证实泷腾公司与豪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泷腾公司拖欠豪信公司货款的事实。虽然部分《对账单》没有泷腾公司的盖章确认或其员工签名确认,但泷腾公司对其出具的《进仓单》记载的数量和单价予以确认,且经本院核算,每月货物金额与《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已收货款与豪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一致。而泷腾公司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对账单》作为证据予以认可。对于泷腾公司提出豪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豪信公司不具备生产泵配件的资质的抗辩意见,由于泷腾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豪信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没有相关货物质量鉴定报告和豪信公司无生产资质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泷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豪信公司请求泷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690.39元的诉请,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豪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泷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会给豪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泷腾公司应向豪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豪信公司请求泷腾公司支付该逾期付款利息,自豪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泷腾公司清偿全部货款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罗绍文和江惠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罗绍文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泷腾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罗绍文,故泷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豪信公司及罗绍文均确认货款系罗绍文让江惠贤从其账户转账支付的,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予以混同。虽然罗绍文辩称泷腾公司系其与另外两人合伙经营的,但罗绍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泷腾公司已变更公司类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泷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罗绍文应对泷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江惠贤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债务系泷腾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货款债务,虽然罗绍文与江惠贤系夫妻关系,但泷腾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泷腾公司上述货款债务为其日常生产经营所需,并非用于罗绍文与江惠贤的日常生活,而江惠贤仅为泷腾公司的普通员工。故该债务不属于罗绍文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江惠贤与罗绍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仅为泷腾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故豪信公司主张江惠贤对泷腾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69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清偿全部货款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罗绍文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信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保全费用670元,共计1316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绍文对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泷腾泵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