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晓青与房满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青,房满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566号原告:侯晓青,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房满意,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原告侯晓青与被告房满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满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房满意向原告给付玉米货款3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玉米,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玉米货款32800元的事实,该欠条原件现已丢失。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实际与上述欠条的内容一致,均是确认被告欠原告玉米货款32800元的事实,该证明进一步确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14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被告应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未果。被告房满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房满意向原告侯晓青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从2016年5月7号至2016年5月14号付玉米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如不付清加息,从2015年10月13号开始,按本金0.015元利息付给。欠款人:房满意。”截至法庭审理终结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晓青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晓青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房满意给付玉米货款32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侯晓青与被告房满意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玉米货款3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证明”中约定若在2016年5月7日至14日期间不给付涉案货款,则原告有权自2015年10月13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满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晓青给付货款32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满意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侯晓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能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