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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68号原告: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委会岗北工业区白陈路石洲段2号C2座之二,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450672。法定代表人:黄鸿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1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227555。经营者:廖新维。原告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5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白东亚、人民陪审员孔艳芳、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款70120元,并以701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为9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订立口头印刷协议,约定由原告印刷被告所委托的画册及其他印刷材料,印刷完毕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收取被告印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印刷任务,及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款项。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0120元印刷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25720元支票、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40000元支票,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密码错误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经营者廖新维于2015年4月28日至原告处通过POS机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开具面额为4万元、2万元、2万元的支票,但均不能兑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012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承揽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款项属于违约,除应向原告偿付7012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业务订单6张、送货单9张、欠款明细表。3、退票理由书2页、支票5张,情况说明。诉讼中,本院根据审理需要,调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三鼎盛广告有限公司”送货,金额共计80120元,“郑周梅”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原告陈述称“三鼎盛广告有限公司”是被告对外营业的名称,但未经工商登记,并称郑周梅系被告经营者廖新维的妻子。2015年10月16日,本院曾就佛山市禅城区亿丰印刷厂诉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郑周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郑周梅与廖新维共同经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陈述称被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原告送货单上收货人郑周梅的身份,据本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郑周梅与廖新维共同经营被告,该判决为生效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认定,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印刷业务,分9次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并由被告经营者郑周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义务,被告应支付对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价款总额为80120元,被告虽为支付对应价款多次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分别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等原因均未能兑付,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完成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报酬70120元(80120元-10000元)。对于利息,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加工成果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报酬70120元及利息(以70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质诚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三鼎盛策划设计工作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东亚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人民陪审员  孔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