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姚桂枝与姚贵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桂枝,姚贵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1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姚桂枝,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姚贵筑,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申请执行人姚桂枝与被执行人姚贵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桂枝房屋租金人民币1657142.84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决定。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安林审判员 陆文军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