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孙红群、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孙红群,张华,杨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22号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000829967601。法定代表人:孙联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红群,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被告:张华,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被告:杨盼盼,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群、张华、杨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被告孙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杨盼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红群、张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66元、复利15.16元、罚息1661.04元,合计52132.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盼盼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红群、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红群、张华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红群、张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红群、张华以其名下位于汶上县义桥乡前张吾村701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盼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盼盼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发放贷款。2017年2月4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要求全部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孙红群承认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华、杨盼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红群、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红群、张华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盼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盼盼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孙红群、张华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4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66元、复利55.45元、罚息6073.96元,合计56586.0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孙红群承认原告提出的所有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华、杨盼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红群、张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孙红群、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盼盼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50000元以内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群、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利息456.66元、复利55.45元、罚息6073.96元,合计56586.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杨盼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孙红群、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孙红群、张华、杨盼盼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