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静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291号原告:于晶,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李文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晶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李文军,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117652.18元和契税1176.52元及利息。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17652.18元一倍的经济损失。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期间房屋租金24600元。(每月600元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溪市宏峪社区第1-18A栋6单元50号,房屋代码为299420的公寓商品房一处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分摊面积6.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29元,总金额117652.18元;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购房款全额117652.18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将契税1176.52元交付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与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延迟交房,该房屋同等地段同等条件下租金为每月600元,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各告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事实。更甚者,被告将上述商品房性质变为公租房,原告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原告购买的第1-18A栋6单元50号与旁边的49号房屋合并成一户作为公租房使用,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事实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2日城乡开发通知原告退房,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城乡开发提交书面材料要求退还房款、契税和利息,城乡开发工作人员当即表示不同意,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双倍退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城乡开发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这三种情形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承担双倍退房款的责任。原告诉称城乡开发将诉争房屋卖给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城乡开发提供的证据表明,因为城乡开发不具有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城乡开发双倍退房款的请求注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请求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虽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不是因为延期交房引起的纠纷,而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审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参照标准确定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更何况原告提出的每月600元租金是自己定的标准,不是法律的规定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静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房发票及完税证、照片;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预售许可证、会议备忘录、于晶书面材料。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于晶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于晶购买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宏峪社区第1-18A栋6层50号房屋,房屋代码为:299420,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29元,总价格117652.18元。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于晶使用,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晶履行了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17652.18元和契税1176.52元的义务,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2015年3月2日,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于晶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于晶给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利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晶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于晶使用,故原告于晶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契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晶要求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晶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晶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晶购房款十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契税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二分;三、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原告于晶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菊人民陪审员 唐宏宇人民陪审员 潘麦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