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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本龙与黔西县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龙,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曾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353号原告张本龙,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润泉,黔西县大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法定代表人覃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治军,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庆芳,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贵宝,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本龙不服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本龙及委托代理人车润泉,被告法定代表人覃凯及委托代理人司腾鹏、蔡治军,第三人曾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原告砍伐的野生板栗树是在原告耕种管理多年的地里,砍伐数量并没有25株;第三人曾庆芳的林权证存在瑕疵,被告认定原告砍伐的板栗树是曾庆芳林地内的25株,其认定原告滥伐的地点与数量与事实不相符;根据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处罚过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处罚过重,特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张本龙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责令补种树林125株的行政处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原告代理人对孟炳恒、李少明、李少华和陈玉光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滥伐林木的土地系原告一直经营管理,砍伐地点是原告的坟山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4、周志仙黔县府林证字(2003)第14389号《林权证》复印件5页。拟证明第三人曾庆芳的林权证有瑕疵应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2017年2月3日,答辩人接到第三人曾庆芳报警电话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当日即到案发地点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黔西县甘棠镇大营村烂泥沟组”变压器脚”的退耕还林地系第三人曾庆芳所有,该林地内被砍伐的树木系被答辩人所砍伐,砍伐的树木共25株,价值共计2500元。上述事实有曾庆芳、吴小进、罗应举和李江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且被答辩人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前述树木系其砍伐,故答辩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答辩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被答辩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答辩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黔公林字(2017)第020号立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警,经审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原告认为该证据程序是合法的,但对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前,对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对张本龙、曾庆芳、吴小进、罗应举、李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大营村烂泥沟组”变压器脚”的退耕还林内的树木系原告张本龙所砍伐,共砍伐25株。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张本龙的笔录客观性有异议;对曾庆芳的第二份笔录、罗应举、李江、吴小进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地径检尺表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被原告砍伐的树木共25株,其中盛产期板栗树8株,初产期板栗树1株,产前期板栗树15株,产前核桃树1株。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所砍树木的数量,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第三人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大营村烂泥沟组”变压器脚”的退耕还林地系第三人所有的林地,原告所砍伐的树木位于该林地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界定有瑕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12)95号文件。拟证明第三人被砍伐的树木价值25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黔公林罚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原告对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9、黔公林罚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8组相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1、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系根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被告享有行政处罚权,因而被告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原告砍伐的树木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林权证为证;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已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后,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故被告处罚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处罚原告时已依法告知原告救济权利的途径,处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评估报告。拟证明第三人被砍伐的树木损失4190元,被告方对原告作出5000元的罚款合理。原告认为因砍伐树木的证据都不充分,所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孟炳恒、李少明、李少华和陈玉光的调查笔录并无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签名,其真实性存疑;黔县府林证字(2003)第14389号《林权证》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以上证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及证人对原告砍伐树木株数的陈述并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砍伐树木株数部分的内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勘验、检查笔录中勘验、检查人员为焦邦海、夏光彪、舒小林,而勘验、检查人员签名为覃凯、夏光彪,且覃凯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记录人员为舒小林,而签名为焦邦海;见证人并无吴小进,而签名处又有其签名,故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因系其自行委托、且是在原告砍伐树木株数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形成的,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原告张本龙砍伐黔西县甘棠镇大营村烂泥沟组变压器脚的树木,第三人曾庆芳发现张本龙砍伐树木后,就到村委会反映。之后,黔西县甘棠镇大营村吴小进、李江和罗应举到达现场,吴小进还对被砍伐的树木进行了清点。2月3日,第三人曾庆芳向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报案,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遂向原告送达了黔公林罚权告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和向原告送达了黔公林罚决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本龙处以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的树木125株、林业行政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本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的黔公林罚决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黔西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本龙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黔西县森林公安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对原告砍伐树木株数的陈述并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而被告最终认定原告砍伐的树木为25株,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依据;此外,第三人陈述其亲眼所见砍伐树木的人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两个儿子,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的两个儿子进行调查和核实,原告不承认砍伐的树木是否是其两个儿子所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虽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并未如其答辩中所称已向原告进行听证权利告知,并在未给原告留足合理的陈述和申辩时间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加之被告在立案阶段及勘验、检查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被告的处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对原告张本龙作出黔公林罚决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黔西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黔公林罚决字[2017]第0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