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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春梅与顾某、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梅,顾某,邬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035号原告郝春梅,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顾某,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理人邬某,住所地辽源市。系被告顾某母亲。被告邬某,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郝春梅诉被告顾某、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梅、被告顾某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梅诉称,被告顾某在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4天时间里,将原告自用车用石头和铁丝划了3次,并在车上题诗,被告第一次划了原告车136道划痕,原告报警后,因找不到被告,自行修理。车修好后,2天内被告又2次划原告的车,再次报警,从小区监控录像上找到被告。经警方处理后,原告考虑邻里关系,只要求被告出5000元修理费,但被告监护人给了3000元后,拒付剩余的2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第一次修车费用500.00元、被告履行警方处理的调解协议书,即20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车辆是新购置的,要求被告赔偿车的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监控录像,汽车划损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报价单。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此事已经向阳分局做出调解���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未提供监控录像,该协议确定不了我孩子划车的具体位置,该协议是转款专用维修汽车的费用,原告没有修车。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赔偿5000.00元,被告尚欠2000.00元未给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要求提供发票,并且维修费用达到6300.00元,我才会给付5000.00元钱。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修车花费5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因为被告划车产生的维修费用。二被告向法庭举证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对话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代理人到原告家,本意是送钱,被告说车没来得及去修,我告诉原告修完车拿票据找我,于是钱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她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顾某将原告郝春梅所有的×××号轿车划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调解,被告法定代理人邬某与原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及《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付给原告5000.00元维修费,被告先行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清全款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赔偿金,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现因催要余款2000元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邬某作为监护人系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邬某与原告就损害赔偿已经协商完毕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及《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邬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约定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0元。依照约定原告已经放弃继续索要赔偿金,因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春梅2000元。驳回原告郝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