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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辉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二,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苏某电话联系“妃蛤”(身份暂未查明)购买100元海洛因毒品,“妃蛤”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彬家西村附近交易。随后,“妃蛤”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辉二,让张辉二到其村附近将毒品送给苏某。被告人张辉二表示同意,并骑摩托车到“妃蛤”村附近,向“妃蛤”拿了三小包毒品,然后骑摩托车到雷州市客路镇彬家西村附近与苏某交易。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在附近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张辉二抓获,并从张辉二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和手机一部,从苏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辉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辉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苏某电话联系“妃蛤”(身份暂未查明)购买100元海洛因毒品,“妃蛤”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客路镇彬家西村附近交易。随后,“妃蛤”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辉二,让被告人张辉二到其村附近将二小包毒品送给苏某,另外给一小包毒品给被告人张辉二吸吃作为酬劳。被告人张辉二表示同意,并骑摩托车到“妃蛤”村附近,向“妃蛤”拿了三小包毒品,然后骑摩托车到雷州市客路镇彬家西村附近与苏某交易。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在附近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张辉二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辉二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和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从苏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在见证人温某的见证下,雷州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与被告人张辉二对涉案被缴获的2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2克。另外,“妃蛤”给一小包张辉二吸食当酬劳的毒品0.06克。被告人张辉二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辉二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张辉二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苏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辉二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张辉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辉二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