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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王金龙、陈晓红与傅延林、孙娟及杨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陈晓红,傅延林,孙娟,杨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延林,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娟,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审被告:杨忠伟,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傅延林、孙娟及原审被告杨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被上诉人傅延林、孙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始,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累计5万元,并不断支付利息,后因经济原因中断支付利息。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达成合意,上诉人欠付本金5万元,利息37800元。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后出具了本金5万元及本金加利息共计87800元的两份借据。故现上诉人欠付的款项仅为5万元,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傅延林、孙娟共同辩称:上诉人认为87800元借款与50000元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经催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包括案涉87800元借款在内的三份借据,另两份借据分别为5万元及55000元,上述款项均系不同的借款。除本案主张的87800元外,被上诉人另案主张了5万元的借款,因上诉人已就55000元的借款承诺了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暂未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傅延林、孙娟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龙、陈晓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王金龙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87800元,并用自己林地抵押,承诺林地出售后就偿还借款。后被告王金龙要取消林权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人,被告王金龙找到被告杨忠伟作保。因被告王金龙未全部清偿借款,被告王金龙与被告杨忠伟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出具后,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杨忠伟在一审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金龙、陈晓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王金龙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87800元,并用自己林地抵押,承诺林地出售后偿还借款。嗣后,被告王金龙取消林权抵押,原告便要求被告提供保人,被告王金龙找到被告杨忠伟给其担保。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金龙、杨忠伟为原告出具案涉借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龙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杨忠伟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忠伟的担保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金龙、陈晓红系夫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晓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伟提供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忠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金龙、陈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傅延林、孙娟87800元;二、被告杨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龙、陈晓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龙与被上诉人傅延林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王金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名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晓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一审据此判决两名上诉人偿还两名被上诉人借款8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名上诉人主张案涉87800元的借据与另案5万元的借据属于同一笔债务,欠付本金仅为5万元,多出的37800元属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名上诉人主张案涉87800元的借据与另案5万元的借据属于同一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两名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应由两名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陈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潆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姜淇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