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戎富荣与葛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富荣,葛长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001号原告:戎富荣,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长春,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戎富荣与被告葛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富荣诉请判令被告葛长春支付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葛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采暖工程的回填施工交原告完成,2016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劳务工资款经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采暖工程进行回填工程施工,2016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工资款为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从逾期之日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戎富荣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戎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长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