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兵、李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兵,李陆华,张豹庆,永丰县佐龙乡塘边村高胜自然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兵,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永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陆华,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豹庆,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生,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佐龙乡塘边村高胜自然村小组。负责人:张绍庆,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张海兵、李陆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豹庆、永丰县佐龙乡塘边村高胜自然村小组(以下简称高胜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兵、李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豹庆、高胜村小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309.10元。事实和理由:1、张豹庆用大功率水泵长时间抽水,且用泥土筑高水渠,因水流湍急导致水渠出现缺口,水流溢出,张海兵、李陆华房屋后门路面因水浸泡而湿滑,严重影响受害人张警民的出行以致滑倒后冲入水渠被淹死亡,张豹庆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而长时间离开现场,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高胜村小组对于水渠被筑高且出现缺口,水流溢出路面,严重影响村民出行的现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豹庆辩称,受害人张警民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事发当天张豹庆也没有筑高水渠,张警民的死亡与张豹庆无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高胜村小组辩称,水渠系上世纪50年代建成的,大概30公分高,高胜村小组无需对该水渠的安全进行管理,且高胜村小组也没有赔偿能力。张海兵、李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豹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884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张海兵早晨外出工作,李陆华因为坐月子无法照看儿子张警民(3岁),所以由其女儿(11岁)照看弟弟张警民。张海兵、李陆华家附近有一条灌溉用的水渠,水渠距其房子1米左右,深约30公分,宽约40公分,系几十年前历史遗留。张豹庆当天用水渠抽水灌溉稻田,有水溢出水渠在张海兵、李陆华家后形成积水,张海兵、李陆华女儿带着弟弟张警民在水渠旁边玩耍。期间,张豹庆发现张海兵、李陆华女儿及张警民后,告知两姐弟有危险让姐姐带弟弟张警民离开,后又发现张警民在水渠附近玩耍,张豹庆告知张海兵、李陆华侄子(已成年)小孩在水渠附近玩耍有危险,让其将张警民抱走,张海兵、李陆华侄子后来将张警民抱走离开。下午14时许,因不见张警民,张海兵匆忙赶回家中寻找,最后于张海兵、李陆华家旁边水渠中发现张警民,但已经溺水身亡。另张豹庆基于人道主义同意自愿补偿张海兵、李陆华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胜村小组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确保水渠能顺利灌溉农田,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栏的法定义务,且经现场勘察,事发水渠仅高约30公分,宽约40公分,常人不可能预见该水渠具有危险性,所以高胜村小组没有采取安全防护的义务,与张警民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高胜村小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张豹庆辩称应由高胜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张豹庆于灌溉期抽水灌溉农田,其行为正常合法,且在事发前,张豹庆曾两次劝阻死者张警民不要在水渠边玩耍,已经尽到了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死者张警民仅3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张海兵、李陆华负有法定监护责任,但经庭审核实,事发当天,张海兵早晨外出工作,李陆华因在家坐月子均未能照看张警民,张海兵、李陆华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警民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张海兵、李陆华的监护不力是导致张警民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故对张海兵、李陆华要求张豹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张豹庆作为灌溉农田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对张警民的溺水身亡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且张豹庆本人基于人道主义也自愿补偿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张豹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海兵、李陆华30000元;二、永丰县佐龙乡塘边村高胜自然村小组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张海兵、李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张海兵、李陆华承担5000元,张豹庆承担7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兵、李陆华之子张警民在事发水渠溺水身亡,而该水渠高约30公分,宽约40公分,且该水渠仅为灌溉期供村民抽水灌溉农田使用,张海兵、李陆华没有证据证明张豹庆抽水灌溉农田存在过错行为及其过错行为与张警民掉入水渠存在因果关联,也没有提供该水渠应当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依据,张海兵、李陆华上诉要求张豹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高胜村小组承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兵、李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张海兵、李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