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3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3年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某2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份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自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字号为J610525-2010-00XXXX结婚证书、本院(2016)陕0525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份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自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婚生子刘某某2现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相应的感情,变更其生活环境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某2应以继续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2暂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2017年孩子抚养费共3600元,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高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成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贾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院印)书记员张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