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清和与李喜庆、陈玉芹、范桂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和,李喜庆,陈玉芹,范桂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庆,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芹,女,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魏清和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庆、陈玉芹、范桂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清和、被上诉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清和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作出公正裁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魏清禄和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海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二、上诉人已经将欠款偿还给魏清禄,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李喜庆辩称:魏清和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款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魏清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人民币借款10000元,利息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李喜庆父亲李海金在魏清禄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为15%(利息每年1500元),魏清和作为担保人。”魏清和曾因上述借款,诉至本院,本院以魏清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魏清和的起诉。现魏清和认为作为担保人已经将李海金所欠借款还清,已经享有追偿权,故再次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海金是否欠魏清禄10000元,本院目前无法确认。原告魏清和是否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仅凭一张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魏清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清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清和主张其作为李海金向魏清禄借款的担保人,替李海金向魏清禄偿还了李海金欠魏清禄的借款的事实,因李海金已故,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魏清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魏清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