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林国平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平,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53号原告:林国平,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菊花,女,系林国平之妻。被告:张建平,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林国平与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建平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时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张建平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林国平借款3万元,林国平当即给付3万元现金,张建平立下《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一年后,林国平多次向张建平追款未果,提起诉讼。张建平未作答辩。林国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张建平向林国平借款3万元,张建平立下《欠条》,载明:兹欠林国平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张建平。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国平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视为没有利息,林国平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国平要求张建平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国平3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6%年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张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栋审 判 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丁六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张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34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