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忠诉李先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李先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73号原告:肖忠,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先能,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忠诉被告李先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先能偿还肖忠装修工程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先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李先能邀请肖忠整体装修一栋二层楼房,口头约定装修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9月20日肖忠按李先能要求装修完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李先能尚欠肖忠装修工程款23000元。后李先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装修工程款。李先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肖忠承包了李先能一栋二层楼房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李先能尚欠肖忠工程款23000元。同日,李先能向肖忠出具1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忠装修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李先能430181199108027358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后,李先能一直未向肖忠履行给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肖忠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肖忠承揽李先能装修房屋工程,有李先能向肖忠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李先能欠肖忠装修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肖忠要求李先能支付装修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先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忠装修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李先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