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怀利与毛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利,毛国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5678号原告:陈怀利,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毛国乾,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怀利与被告毛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国乾立即偿还原告陈怀利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金额4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签具借条给原告“今借陈怀利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另查明,浙江展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展鸿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怀利。本院认为,因展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怀利,陈怀利系以展鸿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怀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应为展鸿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怀利的起诉。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怀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