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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艳萍与吉安县公安局、吉安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萍,吉安县公安局,吉安市人民政府,邓骋祥,刘会清,易望,邓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03行初20号原告邓艳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卡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该局法制大队干部。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邓骋祥,男.第三人刘会清,女.第三人易望,女.第三人邓桂清,男.原告邓艳萍不服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吉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骋祥、刘会清、易望、邓桂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和被告吉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第三人邓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县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第三人刘会清、易望、邓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16日16时许,邓艳萍开车送母亲谢某回家,当车开至刘会清大儿子房子和邓某3家房子的巷道时,因���会清家在靠近自家房子的路上堆放了石头,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谢某下车将石头搬开,谢某与刘会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揪头发,邓艳萍也上前拉扯刘会清。经鉴定,刘会清、邓艳萍、谢某、刘某4的伤势为轻微伤,邓艳萍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邓艳萍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邓艳萍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经书面审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某、邓艳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会清、邓骋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邓桂清和易望在本案中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另针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0、0435、043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邓艳萍诉称,2016年8月16日16时许,邓艳萍开车从吉安送母亲谢某回口潭,当车开至回家必经道路时,发现有人在该道路上放置了石块、树干,妨碍车���通行,原告及谢某即下车搬开石块及树干,在搬开时,遭到邓桂清、刘会清谩骂,两人从十米之外的田中走来,并对原告及谢某进行拉扯、殴打,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刘某4之夫邓某3路过劝架并报警,在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制止和协调下才得以平息,双方受伤也较轻。2016年8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邓桂清、刘会清、邓骋祥及易望等四人来到刘某4家门口,再次挑起事端,四人围殴刘某4。谢某听到救命声后前往查看并劝解,邓桂清、刘会清、邓骋祥及易望等四人又对谢某进行殴打。在村民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为轻微伤,但谢某于2016年9月2日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耳听力下降、神经性耳聋的伤情未在鉴定结果中载明;邓艳萍为轻微伤;刘某4为轻微伤,但刘某4于2016年8月27日经吉安中心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胸部第九肋骨骨折的伤情未在鉴定结果中载明。事件发生当日,刘某4、谢某被送往澧田卫生院进行治疗,澧田卫生院见二人伤势严重后建议二人转院,谢某、刘某4听从建议后转院至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当日下午,澧田派出所几名民警在该院对受害人谢某、刘某4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随后原告家属向民警提出希望侵害人先行垫付一部分医疗费,但个别民警不但不解释,反而戏谑受害人家属,可见办案民警对此案的处理带有偏见。次日,澧田派出所开具验伤证明,指定原告及谢某、刘某4至吉安县医院验伤。2016年9月1日下午3时许,澧田派出所罗竞副所长即案件承办人一人独自前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对谢某进行询问,谢某家属邓某1要求阅读笔录,但被拒绝并斥责,故谢某未在笔录上签名,该事实有录像和录音为证。2016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澧田派出所前往口潭,将受害人谢某带走,但未出具任何拘留手续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之前也未告知被处罚人,即使谢某拒收,澧田派出所也应该邀请村委会或邻居作为见证人进行送达才合法有效,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晚上送达给谢某家属的。原告不服吉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8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吉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吉安县公安局自行先予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止行政复议的通知。2017年5月11日,吉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0、0435、043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为配合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工作,在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劝说下,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撤销了之前的复议申请,当日重新对吉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吉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案涉决定违法、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因如下: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对相关行政决定作出了撤销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吉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超过2个月,属于程序违法,2.吉安县公安局的撤销决定认为对刘会清、谢某、邓艳萍处罚错误,但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还是与原处罚一致,明显不对,3.对刘会清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执行到位,吉安县公安局应提供证据,4.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邓桂清、易望在本案中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吉安县公安局应当对他们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吉安县公安局至今未对邓桂清、易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重新对原告邓艳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邓桂清、易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判决四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行政诉讼及复议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计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吉安县公安局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吉安市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吉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原告仍不服又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被告吉安县公安局辩称,一、简要案情:2016年8月16日16时许,在吉安县××××口潭村,邓艳萍驾车送其母亲谢某回家,在转弯进入村民刘会清大儿子和邓某3房屋之间的巷道时,因刘会清家在靠近自家房屋的路上堆放了石头导致车辆不能通行,谢某下车将石头搬开,刘会清看后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头发,这时邓艳萍也上前与刘会清发生拉扯。后民警到场制止双方的行为,刘会清表示身体不适,出警民警告知其去医院治疗,随后办案民警对邓艳萍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日晚上,刘会清打电话将上述纠纷告知其儿子邓骋祥,于是邓骋祥和其嫂子易望当夜开车从广东省回家,2016年8月17日8时许,邓���祥和易望回到家中,后邓骋祥同刘会清等人殴打刘某4,将刘某4打倒在地,随后一同殴打前来查看情况的谢某,也将其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邓艳萍、刘某4、刘会清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二、案件办理过程:刘会清、谢某等人殴打他人案,我局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随后依法调查取证,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我局依法给予刘会清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谢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邓艳萍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4日,吉安县公安局以吉公撤字(2017)第01号撤销决定撤销了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14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11日,我局经重新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邓骋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5号行政处罚书决定给予刘会清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谢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邓艳萍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邓艳萍、谢某、刘某4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三、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一)证明刘会清殴打他人的证据材料有:1.刘会清、谢某、邓艳萍的陈述和申辩,案卷中刘会清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谢某用拳��往我胸前打了一下,我就用手抓谢某的头发,谢某也用手抓我的头发,谢某的女儿邓艳萍也抓我的头发,我们就这样撕扯了起来”、“我用手上的棍子朝刘某4腰部及腿上打了几下”、“谢某用‘劈柴’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也用手上的棍子朝谢某头部打了一下”,谢某在2016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老婆趁机来揪我的头发,我这时也去揪邓桂清老婆的头发”、“就在我和邓桂清老婆相互揪头发时,我在路边捡了一个‘劈柴’朝邓桂清老婆的脚上打了一下”、“邓骋祥、易望、刘会清三人拿着手中的木棍和‘劈柴’朝我头上打过来”,在2017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会清就揪住我的头发往下按,刘会清就捡石头砸我的脚,我就拿木柴朝刘会清的腿上打了一下”、“看见刘会清、邓桂清、邓骋祥、易望四人围着刘某4打”,邓艳萍在2016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述“刘会清就立即抓谢某的头发,并往下面按”。2.证人证言案卷中邓桂清在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在陈述“我看到谢某及其女儿邓艳萍与刘会清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邓某2在2016年8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没吵几句刘会清就撕扯我大妈谢某的头发,我大妈谢某也撕扯对方的头发”,邓某3在2016年8月22日的笔录中陈述“最后在我嫂子谢某家后门的水泥路上看见我嫂子谢某与邓桂清、刘会清两人在相互拉扯对方,谢某、刘会清两人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刘某4在2017年5月10日的笔录中陈述“刘会清就抓住我的头发,易望用腿部踢我的后背,邓桂清就用一根竹棍撞我的胸部一下,我在他们四人的殴打下,很快就晕倒了”。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邓艳萍、刘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证明邓骋祥殴打他人的证据材料有:1.谢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谢某在2016年8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邓桂清的儿子邓骋祥手里拿着一根1米长的木棍,邓桂清的大媳妇易望手中也拿一根‘劈柴’,四人合伙打邓某3的老婆”、“邓骋祥、易望、刘会清三人拿着手中的木棍和‘劈柴’朝我的头上打过来”,在2017年5月10日的笔录中陈述“邓骋祥就第一个拿木棍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的我的头部很痛,并且头就犯晕了,接着邓骋祥还是拿木棍打我”,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4在2016年8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邓骋祥用手上的棍子朝我的头上和背上打了二下”,在2017年5月10日的笔录中陈述“她儿子邓骋祥就直接冲到我家,对我上来就是一拳,打在我的背上,接着把我从家里拖出来,随手拿起准备的木棍,对我头部、腿部进行殴打”,3.证人证言,易望在2016年8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具体哪些人打架我没看见,但���我听我家婆和家公说我们家参与打架的有他们两人和我弟弟邓骋祥三人和对方发生了打架,对方有几个人打架我就不清楚”,邓某4在2017年4月25日的笔录中陈述“我过去时看见,邓桂清的儿子邓骋祥、大儿媳回邓桂清家,我就对邓桂清说,不要这样打架”,4.书证,2016年8月17日7时03分,邓骋祥驾驶粤S×××××小车从昌泰路吉安南站下高速的记录,2016年8月17日8时33分22秒邓骋祥的报警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刘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证明谢某殴打他人的证据材料有:1.刘会清、谢某、邓艳萍的陈述和申辩,案卷中刘会清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谢某用拳头往我胸前打了一下,我就用手抓谢某的头发,谢某也用手抓我的头发,谢某的女儿邓艳萍也抓我的头发,我们就这样撕扯了起来”、“谢某用‘劈��’朝我头上打了一下”,谢某在2016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老婆趁机来揪我的头发,我这时也去揪邓桂清老婆的头发”、“就在我和邓桂清老婆相互揪头发时,我在路边捡了一个‘劈柴’朝邓桂清老婆的脚上打了一下”,在2017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会清就捡石头砸我的脚,我就拿木柴朝刘会清的腿上打了一下”,邓艳萍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我母亲谢某在旁边也捡了一根棍子,刘会清也在旁边捡了一根棍子,并相互用棍子打对方,我就拖住我母亲”,2.证人证言案卷中邓桂清在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在陈述“我看到谢某及其女儿邓艳萍与刘会清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谢某拿‘劈柴’朝刘会清身上打了一下”,邓某2在2016年8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没吵几句刘会清就撕扯我大妈谢某的头发,我大妈谢某也撕扯对方的头发”、“这时双方���续争吵,争吵中我大妈谢某就用手中的‘劈柴’打了刘会清的脚”,邓某3在2016年8月22日的笔录中陈述“最后在我嫂子谢某家后门的水泥路上看见我嫂子谢某与邓桂清、刘会清两人在相互拉扯对方,谢某、刘会清两人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会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证明邓艳萍殴打他人的证据材料有:1.刘会清、邓艳萍的陈述和申辩,案卷中刘会清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谢某用拳头往我胸前打了一下,我就用手抓谢某的头发,谢某也用手抓我的头发,谢某的女儿邓艳萍也抓我的头发,我们就这样撕扯了起来”,邓艳萍在2016年8月19日的笔录中陈述“刘会清就立即抓谢某的头发,并往下按,看到情况,我也上前抓刘会清的头发”,2.证人证言,邓桂清在2016年8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谢某及其女儿邓艳萍与刘会清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会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关于原告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2017年2月24日,我局决定自行撤销我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14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重新调查取证完毕后于2017年5月11日对刘会清、谢某、邓艳萍等人的违法行为再行作出处罚决定。案件是超过两个月作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2.本案中我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都将处罚告知笔录给当事人看,但当事人拒绝签字,民警进行了现场拍照。3.我局于2017年6月6日对刘会清的行政处罚执行到位,详见吉拘收字〔2017〕127号吉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综上所述,我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会清、邓骋祥、谢某、邓艳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处罚公平、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刘会清、邓骋祥、谢某、邓艳萍处罚告知笔录,刘会清、邓骋祥、谢某、邓艳萍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及家属通知书,刘会清的陈述和申辩,邓骋祥的陈述和申辩,谢某的陈述和申辩,邓艳萍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邓桂清的证言,证人邓某2��证言,证人易望的证言,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人刘某1、赵某、李某、刘某2、邓某4、刘某3的证言,谢某、邓艳萍、刘某4、刘会清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邓骋祥2016年8月17日上下高速记录,接警单,送达回执,刘会清、邓骋祥、谢某、邓艳萍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各案涉违法行为人殴打他人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证明被告依法有权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且程序合法。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9日吉安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其在认真审查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作出了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依法受理,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邓骋祥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由于水泥预制板是新做的,所以其母亲刘会清放了点小石头在旁边以提示路人,2016年8月16日,原告方有六人参与殴打其母亲,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邓桂清、易望二人参与了打架事件。第三人刘会清、邓桂清、易望未予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是采取双重标准。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骋祥对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邓骋祥对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骋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6时许,在吉安县××××口潭村,邓艳萍驾车送其母亲谢某回家的过程中,在转弯进入村民刘会清大儿子和邓某3房屋之间的巷道时,因刘会清家在靠近自家房屋的路上堆放了石头导致车辆不能通行,谢某下车将石头搬开,刘会清看后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头发,这时邓桂清与邓艳萍也上前参与打架,��艳萍抓刘会清的头发,邓桂清推了邓艳萍,踩了邓艳萍的左拇趾,打架过程中刘会清、邓艳萍均受伤。后民警到场制止双方的行为,刘会清表示身体不适,出警民警告知其去医院治疗,随后办案民警对邓艳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邓艳萍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8月16日16时许,我开车送母亲谢某回口潭,当车到口潭时,发现该道路上有人放置了砖头,谢某就下车将砖头移开,移开后我就将车开过去,这时刘会清说谢某不该移开砖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邓桂清边走来边骂我们,接着就用手抓住谢某的左手,并按左面转,刘会清就立即抓谢某的头发,并往下面按,看到情况,我也上前抓刘会清的头发,邓桂清就用手往我肩膀推我,并要我滚走,这时邓桂清在旁边捡了一根‘劈柴’,谢某见状也在旁边捡了一根‘劈柴’,刘会清也在旁边捡了一根‘劈柴’,并相互用‘劈柴’打对方,我就拖住谢某,我的左脚大脚指被邓桂清踩伤”等内容。当日晚上刘会清打电话将上述事件告知其儿子邓骋祥,于是邓骋祥和其嫂子易望当夜开车从广东省回家,2016年8月17日8时许,邓骋祥和易望回到家中,后邓骋祥、刘会清、易望、邓桂清等人殴打刘某4,将刘某4打伤并打倒在地,随后又一同殴打前来查看情况的谢某,谢某就往路边的小商店逃跑并求救,小商店的店主赵某看见了满脸是血的谢某往他这边跑过来,村民赵某、邓某4等人就跑过去查看情况,发现刘某4躺在刘某4和邓桂清家之间的T字形路口位置,邓骋祥、易望站在邓桂清家门口外面,打架过程中刘某4、谢某均受伤。后来经人报警,澧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的救护车不久后都到事发现场。当日,吉安县公安局对该起打架事件进行了立案登记,吉安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对邓骋祥、谢某���刘某4、易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邓骋祥在笔录中否认其参与了打架,并强调其回到家时打架已停止,谢某在笔录中承认于2016年8月16日与刘会清、邓桂清发生撕扯,并指证于次日早上看到刘会清、邓骋祥、邓桂清、易望四人殴打刘某4后,四人又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述称其当时未还手,刘某4在笔录中指证8月16日下午看到谢某、邓艳萍与邓桂清、刘会清相互拉扯在一起,并指证刘会清、邓骋祥、邓桂清、易望四人于8月17日早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晕倒在地,易望在笔录中陈述“突然我听到外面很多人在吵架,我弟弟邓骋祥先出门查看情况,我过一会也跟着出门查看情况,我一出门就看见我家婆刘会清、家公邓桂清和谢某等人吵架、当时刘某4头上流血了”,并陈述“我听刘会清与邓桂清说我们家参与打架的有他们两人和我弟弟邓骋祥三人和对方发生了打架”。2016年8月18日,办案民警对邓骋祥、邓桂清、邓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邓桂清在笔录中承认于2016年8月16日在刘会清与谢某、邓艳萍相互撕扯中“推了一下邓艳萍”、“也撕扯了一下谢某”,并指证在2016年8月17日早上看到刘会清、易望与刘某4三人相互撕扯对方,后刘会清、易望又与谢某相互撕扯对方,并用‘劈柴’和竹子相互打对方,邓某2在笔录中指证于8月16日下午看到刘会清与谢某相互争吵后相互撕扯,一旁的邓桂清与邓艳萍一同上前帮忙,邓桂清推了几下谢某的肩膀,邓艳萍就抓住他们两人的头发想将刘会清、谢某分开,后又看到谢某、刘会清、邓桂清三人手持‘劈柴’继续争吵,争吵中谢某用手中的‘劈柴’打了一下刘会清的脚。谢某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8月17日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4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8月17日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办案民警对刘会清、邓某1(谢某丈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刘会清在笔录中承认于2016年8月16日与谢某、邓艳萍相互撕扯,并述称当时未注意邓桂清是否参与了打架,也承认于2016年8月17日早上先后殴打了刘某4、谢某,并述称当时未看见邓桂清、易望、邓骋祥参与了打架,邓某1在笔录中指证于8月16日看到谢某与刘会清、邓桂清三人相互拉扯。刘会清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8月16日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艳萍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8月16日所受伤害(左拇趾趾节关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5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对刘会清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会清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对邓艳萍作出吉安公(澧)决��[2016]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邓艳萍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谢某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谢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谢某、邓艳萍、刘某4等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2016年12月6日,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其已建议被告吉安县公安局自行撤销上述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对谢某、邓艳萍、刘某4三人下发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2月24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作出吉公撤字(2017)第01号关于撤销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14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在重新调查取完毕后再行作出处罚决定。2017年4月21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又对邓桂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7年5月10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又对谢某、刘某4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7年5月11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对谢某、邓艳萍、邓骋祥、刘会清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但谢某、邓艳萍、邓骋祥、刘会清均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吉安县公安局分别对邓骋祥、刘会清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其,但邓骋祥、刘会清均拒绝签收。2017年5月12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对谢某、邓艳萍分别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其,但谢某、邓艳萍均拒绝签收。谢某、邓艳萍、刘某4对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27日撤销了之前的复议申请,当日重新对吉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吉安县公安局对谢某、邓艳萍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刘会清、邓骋祥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加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邓桂清、易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赔偿6500元。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对邓艳萍、谢某、刘某4等人作出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邓艳萍、谢某、刘某4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授权,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有权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原告邓艳萍在刘会清和谢某打架过程中,不但不劝停反而去抓刘会清的头发,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刘会清受伤,可见原告主观上存在伤害刘会清的故意,原告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刘会清确已受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刘会清受��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吉公撤字(2017)第01号关于撤销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14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在重新调查取完毕后再行作出处罚决定,其进行了补充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为60日,被告作出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其超出办案期限仍作出处罚决定是对原告等人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处理的补救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应属程序轻微违法,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应当确认为违法,则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和责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重新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告等人要求依法对邓桂清、易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认为违法,则对原告请求撤销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吉公撤字(2017)第01号关于撤销吉安公(澧)决字[2016]1421、14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在重新调查取完毕后再行作出处罚决定,虽然其之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和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被告吉安县公安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邓桂清、易望作出明确的处理,但自撤销决定作出后至原告起诉前,其未根据所调查的情况进行处理,则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依法对邓桂清和易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会清、邓桂清、易望、邓骋祥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诉请,属民事诉讼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邓艳萍作出的吉安公(澧)决字[2017]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二、确认被告吉安市��民政府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三、责令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依法对邓桂清、易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告邓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艳萍承担25元,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安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怡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