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大华、陈昌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华,陈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华,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被告人陈昌根,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于2017年5月26日凌晨0时至4时之间,划船至长江簰洲湾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瓶、打鱼机、电抄子等工具,以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陈大华负责驾驶渔船,被告人陈昌根负责使用电抄子捕鱼;捕捞完后,二人返航至簰洲岭堪沙场码头停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捕捞的渔获物共重7,8千克,其中6千克渔获物卖给鱼贩子桑忠心,剩余1.8千克渔获物已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陈大华、陈昌根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昌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章兴益书 记 员 韩顺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