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煜与汤磊、刘传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煜,汤磊,刘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52号原告:孙煜,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汤磊,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传洋,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煜诉被告汤磊、刘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煜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磊、刘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煜诉称:2017年4月12日11时25分,被告汤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文峰汽车修理厂门口倒车时,撞到行人孙煜,造成孙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汤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21108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磊未作答辩。被告刘传洋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借记卡明细清单、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社保卡、明片、居住证明;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应提供X片公司审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对手写发票不予认可,两份6月23日发票需提供医嘱或病历佐证,鉴定费不承担;证据5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异议,居住证明应加盖街道公章;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1时25分,被告汤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文峰汽车修理厂门口倒车时,刮撞到行人原告孙煜,造成孙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第34150132017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5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一周后逐步右肘关节非负重锻炼,避免外伤,出院后第、1、2、3、6、12个月来院复查,分期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物4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以上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4018.69元。2017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905号《关于对孙煜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肘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尺骨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3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汤磊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传洋,该车辆以刘传洋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孙煜系城镇居民。2013年11月1日,原告孙煜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孙煜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地点北京管辖区。2017年1月1日,原告孙煜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书》。2017年5月11日,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孙煜是我公司员工,现担任营销公司区域经理职务,年薪122399.09元(每天335.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职工工资表》和孙煜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流水显示:孙煜月均收入10199.84元(每天34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孙煜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孙煜在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4591.18元。每月扣税金额与《职工工资表》一致。2017年6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地区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孙煜从2013年11月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门镇××北××7-1-40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汤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孙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汤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传洋应对汤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原告工作、居住、纳税地均在北京,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结论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018.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40240.8元(120天×335.34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114550元(57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08239.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239.4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煜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239.49元。三、驳回原告孙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70元减半收取235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685元,由被告汤磊、刘传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