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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莉、彭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莉,彭志斌,曹平飞,彭娟,彭松柏,邹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4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6425956P,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张秋亮,均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莉,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彭志斌,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邹莉丈夫。被告:曹平飞,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彭娟,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平飞妻子。被告:彭松柏,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邹先娥,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松柏妻子。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莉、彭志斌、曹平飞、彭娟、彭松柏、邹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莉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00427.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后再加收2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莉、彭志斌、曹平飞、彭娟、彭松柏、邹先娥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邹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莉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循环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按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并分别与被告邹莉、彭志斌夫妇、被告曹平飞、彭娟夫妇、被告彭松柏、邹先娥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邹莉、彭志斌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路北侧嘉裕花苑4栋17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9号)、被告曹平飞、彭娟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大道180号雅丽安贵阁2栋2-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7号)、被告彭松柏、邹先娥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原橡胶厂内4栋1单元7层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8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邹莉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邹莉于2015年1月28在偿还借款本息后第2次用信999699.81元,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仅支付利息90012.62元并偿还本金49699.81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00427.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邹莉、彭志斌、被告曹平飞、彭娟、被告彭松柏、邹先娥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用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邹莉、彭志斌于2014年1月18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邹莉与原告签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邹莉,2015年1月28日,被告邹莉偿还原告100万元,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邹莉发放借款999699.81元;4、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莉和彭志斌、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邹莉和彭志斌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路北侧嘉裕花苑4栋17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9号)、被告曹平飞和彭娟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大道180号雅丽安贵阁2栋2-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7号)、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原橡胶厂内4栋1单元7层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8号)为被告邹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六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邹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授信被告邹莉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24个月内向原告循环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邹莉和彭志斌、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邹莉和彭志斌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路北侧嘉裕花苑4栋17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9号)、被告曹平飞和彭娟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建设大道180号雅丽安贵阁2栋2-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7号)、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以共有的座落于贵溪原橡胶厂内4栋1单元7层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字第14003048号)为被告邹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莉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莉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邹莉第二次用信向原告借款999699.81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9.758%,借款期间,被告邹莉偿还本金49699.81元、利息90012.62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95万元、利息10042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用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邹莉和彭志斌、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与六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邹莉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否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邹莉和彭志斌、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分别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有权向被告邹莉追偿。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00427.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月2日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加收20%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邹莉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邹莉、彭志斌用于抵押的座落于贵溪市建设路北侧嘉裕花苑4栋17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市字第14003049号)和被告曹平飞、彭娟用于抵押的座落于贵溪市建设大道180号雅丽安贵阁2栋2-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市字第14003047号)以及被告彭松柏、邹先娥用于抵押的座落于贵溪市原橡胶厂内4栋1单元7层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雄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贵房他权贵溪市字第14003048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曹平飞和彭娟、被告彭松柏和邹先娥有权向被告邹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954元,由被告邹莉、彭志斌、曹平飞、彭娟、彭松柏、邹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平审判员  余丽妙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