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德珍与被告朱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珍,朱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686号原告:余德珍,女,196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余德珍与被告朱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珍、委托代理人王友凉,被告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1.61元、误工费18705.60元、护理费4520.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225.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312.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6时39分,钟华驾驶陕GH16**号神宇牌低速货车载乘原告余德珍,由广佛镇松河村余德珍家中驶往广佛集镇方向,当车行至广佛镇松河村李家湾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海驾驶的陕GT6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坠入右侧路外坎下,造成钟华及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52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3、腰椎横突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0727.56元。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余德珍无责任。2017年6月9日原告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共1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另被告朱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钟华诉朱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华97587.32元,交强险限额下余22412.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另钟华已经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放弃对钟华的起诉。被告朱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对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伤残鉴定及支出鉴定费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至于该保险公司向钟华及余德珍赔偿的事情,钟华向余德珍赔偿的事情,被告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且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故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查明,钟华诉朱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华97587.32元,交强险限额下余22412.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原告以钟华已经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为由,放弃对钟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海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朱海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2255.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5.6元(120天,每天按155.88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88元的标准,计算为1870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20.52元,其实际住院29天,按其主张的每天155.88元的标准,计算为4520.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2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225.2元,根据2017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计算为60134.4元(9396元×20年×32%),但原告仅主张5822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完税发票,确定为8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德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255.56元、误工费18705.6元、护理费4520.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8225.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616.8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的22412.68元,下余135204.2元,由被告朱海赔偿40561.26元(135204.2元×30%)。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计709.5元,由被告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