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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司杰与西吉县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杰,西吉县民政局,司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5日,宁夏西吉县人,大专,居民,现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民政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谢志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科,西吉县优抚安置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国鑫,西吉县吉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司玉国,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退休职工,初中文化,现住西吉县。上诉人司杰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司玉国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杰、被上诉人西吉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永科、马国鑫、原审第三人司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涉案转移安置协议的甲方为西吉县退役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加盖了西吉县复退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经本院调查核实,西吉县复退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是西吉县人民政府成立,西吉县复退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西吉县民政局,是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一审裁定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