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慧娟与徐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娟,徐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816号原告:陈慧娟,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被告:徐道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陈慧娟与被告徐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道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275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计至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道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只归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22日之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为6275元,合计人民币5627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道云在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道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道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道云拖欠原告陈慧娟的借款50000元,有被告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慧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