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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984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984号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市民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谢郁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大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444.5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十余份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又经多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2012年3月31日,经各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代替千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抵扣房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666.49元,再加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变项金额为336248.04元(以鉴定金额为准),共计459914.53元,抵扣房款314470元后,剩余145444.53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捍的诉讼,已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435号案中予以处理。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基础上,法院应予驳回起诉。鉴定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以及原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现经我方估算,在工程款抵房款之后,我方应当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至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435号案(以下简称435号案),该案经本院审理,确认经原、被告对账,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编号,双方陆续签订以下施工合同:1、LYG-B-2010-028号《一期工程外围镀锌彩钢板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该合同价款为102901.8元,扣减被告实际付款,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160.1元。2、LYG-B-2010-030号《2号商业街售楼处外墙脚手架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2130元,被告实际付款379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元。3、LYG-B-2010-036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土建部分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377418元,被告实际付款377418元。4、LYG-B-2010-041号《连云港锦绣香江外展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57145元,被告实际付款4797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65.66元。5、LYG-B-2011-010号《连云港锦绣香江样板房D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243987.33元,被告实际付款243987.33元。6、LYG-B-2011-011号《2号商业街办公室装修及售楼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签约价款为109736元,被告实际付款109736元。7、LYG-B-2011-035号《2号商业街过道吊顶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72542元,被告实际付款6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2元。8、LYG-B-2011-041号《2号商业街维修、防水、找补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64986元,被告实际付款61736元,3250元。9、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15000元,被告实际付款3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10、LYG-B-2011-053号《连云港锦绣香江二期2-11栋A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有效签约价款为224269元,工程预算价为243377.72元,被告实际付款2151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181.72元。11、LYG-B-2011-061号《售楼中心改造及围挡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65642元,被告实际付款6235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3元。12、LYG-B-2012-00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一层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36945元,被告实际付款3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5元。13、LYG-B-2012-008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三层办公室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55366元,被告实际付款4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6元。14、DC-JLYG-B-2012-0013号《连云港锦绣香江室内外展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20147.8元,被告实际付款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7.8元。15、LYG-B-2012-028号《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1别墅样板房地下室改造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6250元,被告实际付款4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元。16、LYG-B-2012-031号《连云港二期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有效签约价款为95970元,被告实际付款6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70元。17、DC-JLYG-B-2012-0013号《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9500元,被告未实际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元。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92274.28元。另外,原告在该案中还主张施工合同外增加的部分,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1、锦绣香江二期2-11样板房增项,原告主张增项价格为47113.54元,并提供了增项的工程联系函,被告对联系函无异议,但认为该增项部分没有最终结算,不应当以原告报价为准。原告提供的《发文记录》,2013年3月5日,原告将2-11样板间签证单提交被告审核,被告工程部张小燕签收了上述文件。在博联公司诉被告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苏0703民初800号案件中,锦绣公司曾称按照签证的规定,其应当在收到签证事项后7日内审批签证。但锦绣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后,迟迟不对签证的金额进行审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锦绣香江二期2-11样板房施工合同对于在施工中增项的部分如何处理,故本院对该增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订立的《连云港锦绣香江二期2-11栋A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6.2款约定:固定总价为224269.6元。第6.3款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涉及变更通知计算。若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累计总价款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非甲方涉及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该合同总价的3%为6728.09元,对于增加工程量超出合同总价3%的部分47113.54元-6728.09元=40385.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增加工程量,该案没有明确,也未予本案一并处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约定的415000元外的增项部分,主要有:①一期2号变电所图纸更新增加工程项目118396.59元。工程签证表中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一栏载明:“依据变更图纸施工,请予以结算,对工程量进行审核。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迟迟未在相应的时间内对该增项部分进行核准,本院对该部分增项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未能确定。②一期2号变电所增加工程量,共计10719.7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表中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一栏载明:“根据现场坐标,对场地进行平整,符合标高要求。2012年11月13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负责人一栏载明:“请按7918.44元结算。”根据工程签证单底部第2项约定:本签证需各方完整签证方为有效,工程签证结算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的确认为依据。该工程签证单无项目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系不完整的签证单,故本院对原告报送的增加金额未予确认。③一期2号变电所新增自动温控器及附属设施,1000元;整改工程项目增加8445.4元,如前所述,被告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对该情况予以确认,但并未在相应期限内对增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对金额亦未予确认。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强排风及防护鸟罩窗户防盗网费用37585.64元。原告提供了LYG-B1-2012-117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量报价表、编号2012-06-20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的内容为要求被告根据验收要求需给轴流风机安装自动温控器及其附属设施,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的回复为:请贵公司及时完成117号工作联系函内容后,上报各项资料,涉及上述问题,待电气工程安装期间解决。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也没有原告向被告提交对合同增项的签证,故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根据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6.3.1条合同价款调整: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10%,且累计总价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第6.3.2约定:乙方在收到设计变更任务书后,甲、乙双方就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如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415000元,增项部分为合同的总价的3%为12450元,增项部分已超出合同3%,的部分为1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增加金额未能确认。3、关于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圆仓水磨石工程款37701.55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报价清单,清单价格为37701.55元。双方均未举证该商业街圆仓水磨石工程所属于的工程的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文记录,其于2012年9月20日就向被告提交了该水磨石的决算报告,要求被告进行审批,但被告至今未对该水磨石的价款进行审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予确认。4、关于锦绣香江二期2-11栋大堂楼梯扶手增项6473元。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函》及报价表6473元。工程联系函由被告发往原告,内容为:二期工程2-11栋大堂公共部分装修,一层及二层楼梯扶手由贵单位负责施工,希望贵单位尽快报价,抓紧施工。工程量以我方工程部、成本预算部共同现场核实后实际费用为准。从原告提供的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可以看出,该合同的造价为95970元。LYG-B-2012-031号《连云港二期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第3.2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5970元。第3.3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涉及变更通知计算。若甲方涉及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累计总价款超过原合同总价+-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第3.3.3约定:如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95970元,增项部分为6473元。该合同的总价的3%为2879.1元,因该增项部分确实为原告所施工,但增项部分价格未经被告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该增项未予支持。5、商业街打扫卫生费用800元。原告提供了工程联系函及结算表。联系函系原告发给被告,内容为:现我施工单位打扫2号商业街卫生,共4个工日,请你方给予确认。被告员工张洪于2011年9月16日回复:为配合总部检查及售楼安排,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6、关于D户型装修施工增项29232.32元。原告举证了①《工程联系函》,联系函系原告发给被告,要求对D户型的相关内容进行维修。被告工程部张洪于2011年5月17日回复:同意按上述方案,建议由金泰施工,发生费用由预算部核定,从深圳蛇口工程款中扣除。②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样板房新增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张洪回复:样板房开放在即,土建单位无力配合上述工作,故委托整修单位施工,并从土建造价扣除相关费用。③原告自行制作的投标总价报价单,价格为29232.32元。④收发文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将涉案的D户型装修增项签证造价给被告报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报审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工程量签证单》能够互相印证系原告对《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增项签证,要求其进行造价审批,但被告在收到报价审批后,没有按照签证单的约定在相应的时间内对报审的增项价格进行审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增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连云港锦绣香江样板房D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6.2约定:固定总价为243987.33元。第6.3.1约定:非甲方涉及变更,不予调整各包干总价。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10%,且累计总价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第6.3.3约定:调整变更合同价款的双方应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243987.33元,该合同总价的3%为7319.62元,增项部分已超出合同3%,因该增项部分确实为原告所施工,但增项部分价格未经被告审核,故本院在本案中没有确认。2012年3月31日,锦绣公司(甲方)、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乙方)、金泰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项:乙方与深圳千本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千本公司)签订了《一期别墅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由甲方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代千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条第(一)项:根据甲乙丙三方初步核对上述合同工程款,各方同意本次以甲方开发的锦绣香江A1-102号商品房抵扣工程款299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认可以房款314470元抵扣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据此,本院在435号案件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2274.28元,对原告主张的6项合同外增项中的1项即800元卫生打扫费用予以支持,共计金额193074.28元,该金额没有超过2012年3月31日协议中可以冲抵本案房款31447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5项增项工程款没有确认。原告在435号案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另5项增项工程款,并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5项增项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证据,委托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结论为:1、锦绣香江二期2-11样板房增项部分造价为33210.15元;2、锦绣香江2号变电所增项部分造价为120442.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金泰公司、博联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扣工程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已就抵扣房款的金额在原告及案外人博联公司予以分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账的情况,原告已施工价款但被告锦绣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为532159.54元。锦绣公司以314470元购房款折抵金泰公司工程款,根据该计算方法,锦绣公司尚欠原告217689.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到多个施工合同,除了DC-JLYG-B-2012-0013号《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外,其余施工工程在2011年-2012年期间完工,被告也未能说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故对除《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以外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连云港锦绣香江2期别墅十樘入户门安装工程竣工预验申请表》及验收报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进行初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批,被告应当承担逾期验收该工程的法律后果,该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工程应当视为合格,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后的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6月17日起14天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的价款为49500元,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475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89.5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分别以168189.54元为本金(217689.54元-49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689.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168189.5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330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承担5708元,由被告黄赴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9862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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