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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元松、刘元平等与徐庆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徐庆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60号原告:刘元松,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公),汉族,现住三亚市。原告:刘元平,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公),汉族,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福冰,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公),汉族,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周家雲,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公),汉族,现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萍,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洪,男,1967年4月27日生(公),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元松诉被告徐庆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庆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上述三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同意追加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8日再次向被告徐庆华公告送达,同时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四原告工资40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四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三亚市南边海酒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从事贴地板工作。四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贴地板工作后,因四原告尚欠被告工资95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在四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款项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四原告前后两次共支付了55000元。剩余40000元工资,经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庆洪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与被告徐庆洪达成口头协议,以25元/㎡的价格在被告徐庆洪承包的三亚市南边海酒店员工宿舍从事贴地板的工作。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庆洪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南边海工地贴地板工资共计95000.00,2015年1月20日全付清。”欠条签订后,被告徐庆洪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工资55000元,剩余40000元工资经原告催讨未果后,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受雇为被告徐庆洪承包的工程贴地板,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完成了贴地板工作,被告徐庆洪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据被告徐庆洪出具的《欠条》可知四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共计95000元,扣除被告已结工资,现尚欠劳务工资40000元未付,故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关于要求被告徐庆洪向其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松、刘元平、刘福冰、周家雲支付劳务工资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黄景清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