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危志冲、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危志冲,魏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035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凡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危志冲,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被告:魏芳,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危志冲、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凡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志冲、魏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危志冲、魏芳立即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2617元(暂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危志冲、魏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危志冲与我社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9.36‰,按月还息,我社按借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一次性将4万元借给了被告危志冲、魏芳,但借款后,被告危志冲、魏芳没有按期归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我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危志冲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危志冲、魏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危志冲、魏芳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危志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系统账单信息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危志冲转账4万元的事实。被告危志冲、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危志冲、魏芳至今尚欠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事实,应偿还。原告的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危志冲、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4万元,按月利率9.36‰,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5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