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小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江,男,1990年2月23日生,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西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康,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江及指定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小江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云S×××××)由耿马自治县孟某前往临沧市临翔区。当日17时45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泡沫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净重630克;后其从体内排出用黄色避孕套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净重25.457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5.4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王小江对指控的事实过程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李康提出,被告人王小江在查获包内毒品后主动交代体内的毒品,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小江乘坐面包车(云S×××××)由耿马自治县孟某前往临沧市临翔区。当日17时45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泡沫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净重630克;后被告人王小江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随后从其体内排出用黄色避孕套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净重25.457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655.45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的扣押、提取笔录、毒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江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江在执勤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后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系交代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认罪,自首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李康提出被告人王小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王小江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5.457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永庆审判员 邵立伟审判员 陈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