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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纪秋云与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秋云,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374号原告:纪秋云,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AN9N7B。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阔,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秋云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750.19元、残疾赔偿金47085.8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4950.05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杨荣杰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刚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纪秋云相撞,致原告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荣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系肇事车车主,杨荣杰系该被告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认可。伤者在本次事故中为车上人员,该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杨荣杰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刚下车的乘客原告纪秋云发生事故,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5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挤压伤、右足第1、2趾骨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足第楔状骨骨折、骰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574.12元,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纪秋云左足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足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纪秋云多发损伤,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7085.84元(43598元/年×9年×12%)。原告主张由其儿媳蔺爱莲进行陪护,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0750.19元(43598元÷365天×9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并当庭进行了播放,原告表示该录像不是其本人的影视资料,不予认可;该被告还提交人伤案件跟踪记录表,但该跟踪记录没有被跟踪人的签字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该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杨荣杰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41.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荣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荣杰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承受。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伤情为挤压伤,且受伤部位为双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事故中也认定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刚下车的原告纪秋云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说明原告是在地面上收到的伤害,应属于第三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纪秋云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乘员险范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7085.84元、护理费10750.1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7085.84元、护理费107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72690.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41.82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秋云经济损失人民币72690.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领取64348.33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领取834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纪秋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754元,由原告纪秋云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