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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从龙与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龙,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422号原告:张从龙,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孙成文,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组织机构代码913411256928494932。原告张从龙与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米厂经营于2013年9月和10月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成文因米厂经营于2013年9月和10月三次向原告张从龙借款415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在借条“此据”处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张从龙款45000元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从龙偿还借款4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