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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占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黄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峰,黄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029号原告潘占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被告黄海,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潘占峰与被告黄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占峰、被告黄海、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占峰诉称:2017年3月22日15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西向东辅路,原告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黄海驾驶小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其强行并线,导致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导致误工费及运营损失。该起事故责任经西城区交通支队认定,结论为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运营损失992元、误工费6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海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并非违章并线,对责任不认可。是原告追尾撞到我的车后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不同意赔偿。对修理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50分,在西城区德胜门西侧,西向东辅路,原告驾驶出租车(车牌号×××,车辆所有单位XXX公司)由西向东行驶,黄海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剐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经过调取监控录像认定黄海从左侧越过导流带进入原告车辆行驶车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双方发生剐蹭的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海拒绝在该责任认定上签字。原告于3月23日将车辆送往北京市顺义华丰汽车修理部维修,3月28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原告系XXX公司聘用的单班出租车司机,按合同约定每月缴纳5175元运营承包费,单位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金15元(按4000元薪金收入计算)。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单据、结算单、运营承包金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西城交通支队通过监控录像,还原了事故发生的过程,黄海穿过导流带强行并线,导致原告采取制动不及,是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城交通支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运营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黄海赔偿。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中应当扣除燃油补贴及运营补贴后按实际金额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占峰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海赔偿原告潘占峰运营承包损失427.3元、误工损失533.3元。三、驳回原告潘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