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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782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两个多月,后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证人储某陈述:我是原、被告的邻居;被告是2015年3月份来的,5月份就走了;两人感情不怎么好,好的话就不会走了;被告走了以后找了的,找不到。证人陈某陈述:我是原、被告的邻居;我只知道被告是2015年3月份来的,5月份走的;走了以后,被告没有回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就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两年多,可见被告杨某对夫妻之情已无眷恋,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添置的共同财产、可能形成的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杨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希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