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献午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献午,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525号原告:常献午,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建平,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常献午与被告高书珍、余培鸿、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献午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书珍、余培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献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献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为被告高书珍垫付的费用42924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高书珍(又名李研洁)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高书珍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高书珍再次借原告1000元。2012年7月至9月份,原告为被告高书珍出差垫付费用共计42924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高书珍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注明借款及出差垫付的费用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0‰,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李建平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李研洁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李研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其在北京出差原告为其垫付费用42924元,两笔款项李研洁均应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被告李建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凭证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为李研洁垫付的费用,其性质应为借款。据此,李研洁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建平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建平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平应偿还原告借款919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8日李研洁向其所借的1000元,原告未提供借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献午借款919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常献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