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哲、穆伟与穆毅、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穆伟,穆毅,张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08号原告:陈哲,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西乡县中医院职工,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穆伟,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西乡县林业局职工,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穆毅,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张红梅,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陈哲、穆伟与被告穆毅、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毅、张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哲、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陈哲支付代偿款24800元及诉讼费645元,合计25445元;向穆伟支付代偿款24800元及诉讼费645元,合计2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穆毅、张红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德成借款4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归还。李德成将穆毅、张红梅、陈哲、穆伟起诉至法院,经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01101号判决书,判决穆毅及张红梅向李德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陈哲及穆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穆毅、张红梅未向李德成还款,李德成于2016年2月23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哲、穆伟向李德成偿还借款本息496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穆毅、张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4执13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领款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穆毅、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穆毅、张红梅向李德全借款4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穆毅、张红梅未如期归还,李德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穆毅、张红梅共同向李德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穆伟、陈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穆毅、张红梅未向李德成还款,李德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陈哲、穆伟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各自向李德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800元,陈哲缴纳执行申请费644元,穆伟缴纳诉讼费645元。现原告陈哲、穆伟起诉向被告穆毅、张红梅追偿代偿款49600元及相关费用129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李德成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李德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9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偿款49600元及诉讼费、申请费合计12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毅、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哲支付追偿款25444元;二、穆毅、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穆伟支付追偿款25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穆毅、张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崇洁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