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博志与陶秀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志,陶秀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832号原告:李博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秀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李博志与被告陶秀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4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眼镜配件,被告生产二种眼镜产品需要眼镜配件。2012年1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有时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宏阳眼镜配件款559000元,另被告又欠原告万科眼镜配件款94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700元。被告陶秀统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37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秀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博志货款64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7元,由被告陶秀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