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正红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红,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399号原告李正红,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欣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刚,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正红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3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厦六建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03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轩,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被告广厦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出借,另10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起由十堰市明亚工贸有限公司原借款转为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还款,但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一直拖延未还。因被告广厦六建公司是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正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份借款合同;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各两份。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厦六建公司、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提交了62页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金额共计1456520元。原告李正红质证对上述款项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事由均记载的是借款利息,被告确实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里面部分领款单是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与本案200万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正红对被告广厦公司公司提交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证记载收到的是借款利息及归还的其他欠款,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没有偿还;凭证中部分领款单是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与本案的200万元无关。被告广厦六建公司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经当庭核实,原告确认收到利息875000元(该利息包括己支付十堰明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被告认为该875000元应计算为本金,保证金原告应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釆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款由案外人十堰市明亚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正红于2012年10月24、2013年5月24日两次分别转账100万元组成。原告李正红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在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处领取借款利息并签有《领款单》,并在2013年12月11日通过农行十堰东岳支行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转款25万元,通过建行十堰东岳支行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转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通过农行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转款42万元,同日通过建行转款8万元。本案《借款合同》确定的出借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之前李正红领取利息的《领款单》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还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广厦六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领款单》载明为“2014年8月12日一9月22日(30万元本金)借款利息;2014年8月27—9月22日(50万本金)借款利息上述本金己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合计利息费用13750元”的领款事由与原告李正红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转款30万元及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广厦十堰分公司转款5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吻合,该两笔款项应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还款,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正红与被告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六建公司作为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偿还原告李正红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正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