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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超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超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超锋,男,汉族,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超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至2017年6月期间,在临泉县黄岭镇,被告人洪超锋四次到同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共计11600元,所盗款项被洪超锋用于购买手机、请人吃饭、洗澡等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洪超锋趁被害人洪某1家中无人,进入洪某1卧室,盗走现金6000元。2、2017年6月初的一天,洪超锋趁被害人洪某2家中未锁门,进入洪某2卧室,盗走现金2000元。3、2017年6月17日下午,洪超锋采用翻墙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3家卧室,盗走现金1700元及洪某3养老保险卡;并于当日18时24分许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400元。4、2017年6月17日下午,洪超锋趁被害人洪某4家中大门未锁,遂趁机进入洪某4卧室,撬开柜锁,盗走现金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洪超锋于2017年6月19日在临泉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盗窃洪某1现金数额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洪超锋在联通公司的缴费单、洪某3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唐某1、唐某2、侯某1证言,被害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洪超锋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洪超锋关于其盗窃洪某1现金为500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超锋违法所得11600元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洪学民6000元、洪刘氏2000元、洪学武2100元、洪于氏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