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岳宏诉被告王小朋、石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宏,王小朋,石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787号原告岳宏,男,1974年1月6日生,住岷县。被告王小朋,男,1988年6月15日生,住岷县。被告石永义,男,1988年6月18日生,住岷县。原告岳宏诉被告王小朋、石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宏、被告石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小朋、石永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被告将按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还清本息。被告石永义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王小朋缺席未答辩。被告石永义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给被告现金1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我给原告已偿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被告将按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还清本息。被告石永义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小朋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2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是18000元。本院经审查,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是借款20000元,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借款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数字为准,因此,本案应由出借人对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并不认可现金交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借条的陈述能合理解释借条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永义提交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三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还欠款不是本人账户,本院经审查,活期账户明细无法证明是给原告还款,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小朋向原告岳宏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偿还借款1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永义未尽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上,原告岳宏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朋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岳宏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永义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