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魏宝春与迁安市联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春,迁安市联旺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537号原告:魏宝春,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李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常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宝春与被告迁安市联旺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迁安市联旺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常海、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4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车间维修工作,月工资约3743.9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底,被告通知我及全厂职工在家待岗,且被告在待岗期间未给我发放生活费,也未给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6月25日,我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付相关待遇,但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50542.7元、自2015年12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1350元,合计为8189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原告开始在我厂工作,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我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份,因我厂环保不达标,按政府节能减排的要求,我厂投资人李剑决定关闭该厂,与全体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工人进行了告知。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我提出辞职申请,劳动关系已解除,我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一年。另经我厂了解,原告于2016年6月已经在迁安市怡惠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上班。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魏宝春开始在被告迁安市联旺化工厂处工作。2015年11月因政策原因联旺化工厂停产关闭,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我叫魏宝春,化工厂车间机修工种,因本人自身原因不适应继续工作,特提出辞职,从辞职即日起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与迁安市联旺化工厂无关”。同日,被告负责人张新签字同意。2016年6月,原告到迁安市怡蕙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付相关待遇。2017年6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案字[2017]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魏宝春申请仲裁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宝春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申请辞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辞职,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