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石万存与石有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存,石有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754号原告:石万存,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有勇,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巴里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万存与被告石有勇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告石有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巴里坤满城XX巷X号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原来的老房子被拆迁后,便购买位于巴里坤满城XX巷X号院的二手房,在与卖房人谈妥后,便让被告去付款,被告在付款后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购房协议上,现该处房屋拆迁,被告却说该处房屋归他所有,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购房款是原告和其妻子出的,现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石有勇辩称,原告所述于事实不符,原告的老房子是2007年拆迁的,拆迁时置换了一套楼房,而不是购买了诉争房产,现诉争房产是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购买的,被告婚前就有固定的收入,所有的钱都给了其母亲,购房款从其母亲手上拿的,也是自己挣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万存与被告石有勇系父子关系,原告有八个子女,被告石有勇系其小儿子。被告石有勇与其父母原共同居住于巴里坤县城XX巷X号,该房屋系原告所有。2006年,因该房屋要拆迁,加之被告石有勇结婚用房,同年3月15日,被告石有勇从其母亲处取款36000元交至巴里坤县满城XX巷X号房屋所有人,并以自己名义与卖房人路兴、闫俊清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该房屋包括北房4间、南房4间、棚1间。当年,被告石有勇在该房屋结婚居住,2007年,原告夫妻搬到该处房屋与被告夫妻共同居住。原告石万存之妻于2013年9月30日因病去世。2017年4月,被告石有勇与巴里坤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满城XX巷X号院房���总计作价38万多元,置换一套三室的楼房和现金16万元。被告石有勇于当月18日从该处房屋搬出。原告拒绝搬出,以该房屋系自己所有与被告发生争议成诉。另查,被告石有勇于1994年参加工作,在巴里坤县XX公司上班,2001年12月1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开一家影碟行,其上班后工资收入均交由父母管理,生活也与父母在一起,结婚亦由父母操办,婚后与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巴里坤县满城XX巷X号房屋,双方各自居住使用房屋2间。原告八个子女在未成家之前,工资收入均有其母亲管理,经济上都不独立。巴里坤县满城XX巷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政策原因,产权仍登记在卖房人名下。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以36000元购买巴里坤县满城XX巷X号房���并共同居住使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权利归属的认定。诉争房屋虽以被告石有勇名义与卖房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但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对房屋出资情况,原告称是其妻子将36000元交由被告去买的房,且此款中20000元是借其女儿的,而被告承认此款确实是从其母亲手中拿的,但都是其自己挣的钱,并不是原告的钱。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对房款的来源双方均不能完全排除另一方,即该房款完全是由一方支付,因该款是由原告之妻被告之母亲支出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经济上不独立,工资所得全部交由其母亲管理,婚后也与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也是事实,同时参照本地历年实际收入,被告称房款36000元是其自1994年参加工作后挣的亦不符合现实。该房款应为���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共同收入出资交纳更符合实际,而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现已去世,原被告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为父子关系,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共有。综上所述,对原告石万存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巴里坤县满城XX巷X号房屋归属原告石万存与被告石有勇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石万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石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应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