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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乃臣与张本玲、陆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乃臣,张本玲,陆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738号原告:唐乃臣,男,193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玲,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陆秀英,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唐乃臣与被告张本玲、陆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乃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张本玲、陆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乃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本金和15220元利息以及偿还从即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张本玲到原告处分四次共借了8万元,是短期应急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本玲、陆秀英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唐召松借的,两被告只是中间人,唐召松到两被告家借款,两被告就打电话通知唐乃臣到两被告家,唐乃臣先把钱交给张本玲,张本玲再交给唐召松,然后由唐召松给被告张本玲出具借条,张本玲给原告唐乃臣出具借条。原告持有的借条都是被陆秀英写的,手印有的是张本玲按的,个别是陆秀英按的。被告认为本案款项不应该由两被告偿还,应当由唐召松偿还。另外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唐乃臣借款本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玲、陆秀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张本玲分4次向原告唐乃臣借款共计8万元,张本玲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陆秀英以张本玲的名义书写借条四支,分别为:今借到唐乃陈现金10000元正,息1分,从2015年6月12号起,张本玲;今借到唐乃陈现金20000元正,8利,现金10000元正,1分,从2015年8月13号起,张本玲;今借到唐乃陈现金10000元正,息1分,从2015年12月27日号起,张本玲;今借到唐乃臣现金30000元正,利息8利,从2016年3月14号起,张本玲。2017年7月27日,被告张本玲偿还原告唐乃臣5000元,对此被告张本玲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唐乃臣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截至2017年8月23日(起诉之日)因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如下: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10000元的利息为:①2636.7元[10000元*(26个月+11/30个月)*1%];②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20000元的利息3893.3元[20000元*(24个月+10/30个月)*0.8%];③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10000元的利息2433.3元[10000元*(24个月+10/30个月)*1%];④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10000元的利息1986.7元[10000元*(19个月+26/30个月)*1%];⑤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30000元的利息4152元[30000元*(17个月+9/30个月)*0.8%];以上利息合计15102元(2636.7元+3893.3元+2433.3元+1986.7元+4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支,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利息、主债务。被告张本玲于2017年7月27日偿还原告唐乃臣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因在还款之日,还款数额明显不足以清偿借款利息,在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相应款项不影响金额的计算,因此,本院不再单独就还款日的利息进行核算。截至2017年8月23日,张本玲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102元(15102元-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唐乃臣要求被告张本玲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秀英系被告张本玲之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陆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秀英参与借款过程,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秀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唐乃臣要求陆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应当由两被告偿还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玲、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唐乃臣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0102元,以上共计90102元。二、被告张本玲、陆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唐乃臣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151元,由原告唐乃臣负担51元,由被告张本玲、陆秀英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