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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贵文、彭振彪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贵文,彭振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贵文,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彪,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叶贵文因与被上诉人彭振彪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贵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事实和理由:讼争《合作协议书》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关系,而并非上诉人将所享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在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下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不触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照执行。然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根本不会同意的情况下竟于2017年1月12日与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下称上护镇政府)签订《陆河比亚迪试车场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书》),将上诉人依法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荒地中的799亩地块交由上护镇政府拟予以征收,并相应获得补偿1595831.28元。上诉人已提供《补偿协议书》证实所述事实,被上诉人也确认《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审判决竟无视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所谓“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诉。另一审对案由定性错误。据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彭振彪辩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构成违约的事实为由,驳回其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请。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一审驳回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未实施任何违反《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而不构成违约。从讼争《合作协议书》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而言,诉辩双方不是真正意义的合作或合股关系而是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三、被上诉人与上护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合理合法,如前所述,讼争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种植的树木与政府签订协议获得青苗补偿,未违反诉辩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诉辩双方是合股或合作关系,上诉人依法有权与征收方签订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后变更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彭振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贵文于2000年4月20日、2006年10月25日与护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种果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07年1月20日与陆河县新田镇田心村委下田心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山地种植经济林的合同书》。2007年5月5日,叶贵文以拥有上述承包、租赁经营权为合作条件与彭振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由叶贵文提供承包、租赁的山地经营权,彭振彪负责全投资,叶贵文有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享有纯利润5%的收益,同时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合作期间,甲方除按本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取得固定报酬和管理工资费用外,不再享有其他财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利”。从上述条款可以认定,彭振彪享有所种植速生桉和加勒比松的财产权,叶贵文只享有纯利润5%的固定报酬。2016年3月30日叶贵文所承包的山地所有权人因陆河比亚迪试车场项目与上护镇政府达成了征用协议,所有权已经转移,合作条件已经丧失,彭振彪随后也于2017年1月12日与上护镇政府签订了所征土地青苗(林木)费的《补偿协议书》。叶贵文于2017年3月8日以彭振彪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讼争《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叶贵文庭审中以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彭振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第一期经济林取得收益后,彭振彪将购货款所欠树款作为工资,且彭振彪在未与叶贵文商量的前提下与上护镇政府签订青苗(林木)费的《补偿协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讼争《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有效合同之诉系基于合同的合法性,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主张违约担责、责令按约履行或请求解除合同;无效合同之诉系基于合同的违法性,合同至始至终无效,当事人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叶贵文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属有效合同违约之诉,审理期间叶贵文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彭振彪在协议履行中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因此叶贵文请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贵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叶贵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因叶贵文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由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变更为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故叶贵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一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讼争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护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经查,彭振彪与上护镇政府签约行为是基于土地被征用的客观事由,并非其主观过错行为。另讼争《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十条规定:“合作期间,甲方除按本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取得固定报酬和管理工资费用外,不再享有其他财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利”,由此可见,诉辩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明确,彭振彪对被征用土地上的种植树木享有所有权利,即意味着其有权处分承包土地上的附作物。因此,彭振彪与第三方签订补偿协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另叶贵文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彭振彪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和不愿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叶贵文虽主张合同相对方彭振彪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但理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贵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叶贵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彬斌书 记 员 杨清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