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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冮立林诉冮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立林,冮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56号原告:冮立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冮明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冮立林与被告冮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立林,被告冮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冮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冮明文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300元;2.冮明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6时许,在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小王家组13号北侧约20米的水泥路上,冮明文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并将我打伤,导致我入院治疗12天。事发后,我家人立即打电话报警,经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调查,对冮明文作出行政处罚,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冮明文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冮明文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4700元、误工费100元×42天=4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共计10300元。冮明文辩称,我俩打架,是原告冮立林先骂我,先动手的,派出所为我拍了照片,医院也拍了片子,冮立林说的都是一面之词,我也受到了伤害,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在本案中,我也受伤了,待我身体恢复之后另行起诉冮立林。冮立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3张,以证实冮立林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06元的事实。2、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入院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清单1份、复印费收据1张,以证实冮立林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脑挫伤、左肋骨骨折,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4070.44元,复印病历花费15元的事实。3.客车票8张,以证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车票总金额为180元。冮明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预收住院医疗费存根1份,以证实因本案冮明文也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1、彰武县公安局对冮明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冮明文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冮立林在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冮立林陈述称:2017年5月7日早上,冮海林用冮明文家的车种地,由他帮忙拉肥,他走到冮海林家房后时,他的妻子XXX和冮明文说两家土地边垄的问题,他与冮明文说今年两家都往回收点进行耕种,但冮明文不同意,因话不投机,二人互相骂起来,并进而撕扯在一起。冮明文把他摁倒,将他的头部往水泥路上磕,XXX将冮明文拉开。他站起来捡起一根木棒想打冮明文,但被彭秀芳拽住,之后他感觉头疼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冮明文在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冮明文陈述称:2017年5月7日6时30份左右,他去帮冮海林家种地,他开车到冮海林家房后时遇到了冮立林的媳妇XXX,因为两家土地有争议,就说起土地的事情。冮立林向他走来说了土地的事情之后还骂了他几句,骂完就冲他上来,二人撕扯在一起,都倒在地上。XXX和冮海林的媳妇彭秀芳将二人拉开,冮立林捡起一根棒子要打他,但是被拉住。因二人互相撕扯,冮立林身上的伤是他形成的,他身上的伤是冮立林形成的。4、XXX在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XXX陈述称:她是冮立林的妻子。2017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她走到冮海林家房后遇到冮明文,因两家土地边垄有争议,就说起此事。冮立林也来到现场与冮明文吵起来,进而互相骂起来。冮明文搥了冮立林腰部两拳,冮立林就和冮明文撕扯在一起,冮明文将冮立林摁倒在地,抓着冮立林的头发往水泥路面上磕了三、四下,我和彭秀芳将二人拉开,之后她就报警了。5、彭秀芳在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彭秀芳陈述称:2017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她听见房后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走到她家房后的水泥路面上,看见冮海林和冮明文撕扯在一起,她和冮立林的媳妇将二人拉开。6、武迎新在彰武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武迎新陈述称:他是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17年5月9日,他为冮明文办理住院手续,每天早上上班查房时,冮明文不在病房,冮明文交了200元押金,他没有给冮明文开药,同年5月13日,冮明文办理出院,尚欠住院费用40元。冮明文对冮立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与冮立林是互相撕扯;对冮立林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车票上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发生之前。冮立林对冮明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冮明文挂号之后没有住院,而是回家种地去了。冮明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冮立林、XXX陈述不属实,是冮立林先骂他,二人才撕扯在一起,他没有打到冮立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冮立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本院依职取调取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冮明文陈述不属实,冮明文将他摁倒在地,将他头部和肋骨磕在水泥地上,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冮立林提供的证据1、2,冮明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2组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冮立林提供的证据3,冮明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组客车票的票面时间为同一天且发生在本案之前,故对去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可以证实冮立林与冮明文发生撕扯,以上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冮明文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冮立林要求冮明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2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冮立林与被告冮明文均系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小王家组村民。2017年5月7日6时许,冮立林的妻子XXX与冮明文在冮海林家房后的水泥路上因两家土地边垄纠纷进行理论,冮立林来到现场与冮明文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扯在一起,致冮立林受伤住院。冮立林于当日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脑挫伤、左肋骨骨折,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期间冮立林到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冮立林共支出医疗费4676.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冮明文与冮立林发生冲突后,二人撕扯致冮立林受伤住院治疗,冮明文对于冮立林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冮立林的妻子XXX与冮明文因土地纠纷理论,此时冮立林应冷静处理或找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引发冲突,但冮立林却与冮明文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在此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冮明文承担70%责任,冮立林承担30%责任。冮立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较为适宜。对于冮立林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冮明文不认可该标准,故对该赔偿标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冮明文赔偿原告冮立林医疗费4676.44元、误工费1776.6元(42.3元/天×42天)、护理费507.6元(42.3元/天×12天)、交通费150元,合计7110.64元的70%,即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冮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冮立林负担90元,被告冮明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令名 百度搜索“”